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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质探析2

                   发布时间: 2007-12-21 13:19:48    浏览次数: 149
(二)责任转质

    责任转质,是指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质权人以自己的责任将质物移转于第三人占有并为之设定质权的行为。

    由于责任转质不须经出质人的同意,而处分出质人的财产会增加出质人的风险负担和债务履行的约束。因此,为保护出质人的利益,协调有关当事人的利益冲突,法律上有必要对于责任转质限定严格的条件。由于我国尚无法律明确规定,参考国外民法立法及实务,本文认为责任转质的成立必须符合以下要件:

    1.责任转质不宜适用于出质人特别申明将要取回的质物。某些质物,如祖传的家具、珍藏的金表等特定物,出质人在出质时申明将要在清偿债务后取回,质权人不能实行责任转质,否则,将有可能导致这些财产不能返还出质人,从而损害出质人的利益。

    2.质权人必须向转质权人说明质物的权属,使转质权人明了该质物属于再度设质。如果质权人不予说明标的物为他人之物,而以所有人的资格就该质物再度设质,相对人可依善意取得原则取得质权,并不受前位质权的限制。这属于质权的善意取得,而非转质。

    3.须于质权存续期间进行转质。法律设立转质制度的目的,在于避免质权存续期间内资金的固定,以使在此期间,对于同一质物能够再度利用。所以,质权的存续,为转质权存续的前提。质权尚未成立,固然无转质权发生可言;质权消灭,转质权通常也随之消灭。如非在质权存续中,质物即使仍由质权人占有,也不得进行转质。即使出质人愿为担保质权人的债务而为第三人设定质权,仍非转质,而为一般设质。

    4.必须以自己的责任转质。所谓自己的责任,是指质物因转质所发生的一切损害,质权人不仅对因其过失而发生的损害负责赔偿,而且也应承担质物因不可抗力所造成的毁损灭失的风险。这是因为责任转质是未获得出质人同意而进行的转质,因而自应加重转质人的责任,以保护出质人的利益。

    5.转质权担保的债权额,不得超过原质权担保的债权额的范围。由于转质是质权人将所得支配的交换价值赋予转质权人,因而质权人所处分的交换价值自应以他所得支配的交换价值为限;也就是说,转质权的各项内容均应受原质权的约束,不仅转质权所担保债权的清偿期不得长于原质权所担保债权的清偿期,而且转质权所担保的债权额也不得逾越原质权所担保的债权额。

    6.须将质物的占有移转于转质权人。转质是质权人将质物另行设定新质权的行为,必须具备设定质权的一般要件,不仅质权人与转质权人之间应当达成书面协议,而且须将质物移转于转质权人占有。

    责任转质于质物移转于转质权人占有时成立,并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作为设定人的质权人的责任被加重。质权人对于因转质所受的不可抗力的损失,应承担责任。例如转质权人存放质物的仓库,因失火而致质物灭失时,质权人即应负赔偿责任。当然,对于纵不转质,质物仍不能够避免被毁损灭失的,其毁损灭失,质权人不负损害赔偿责任。

    2.对原质权的约束。转质权一经设定,质权人的质权虽然存在,但其实现受到限制。质权人因转质权的设定,已将其所占有的质物的担保价值赋予转质权人,因而质权人便负有不得使原质权与债权消灭的义务,即他不得实行原质权、抛弃原质权以及为债务的免除行为和使债权发生抵消等。只有在原质权所担保的债权额超过转质权所担保的债权额时,质权人才得于其超过的范围,受主债务人的清偿或实现其质权。

    3.质权人将转质的事实通知主债务人后,如果债务人未经转质权人的同意而对质权人为清偿时,其清偿额应予提前清偿转质权人的债权,否则不得对抗转质权人。

    4.转质权人实行质权不仅应以自己的债权已届清偿期为条件,而且应以质权人的债权也已届清偿期为必要。之所以如此,是因为转质权依存于原质权的担保价值而存在,同时,转质权人也只能于质权人对于主债务人所享有的担保债权额实现其质权。

    5.在就质物价值清偿债务,实现债权时,转质权人享有优先于质权人的受偿权。转质并非同一出质人于一个动产上设定两个次序以上的质权,而是质权人依照法律规定,就质物设定新质权。因而转质权人就质物卖得价金,当然有较质权人优先受偿的权利,否则转质权的效力即与第二次序以下质权的效力并无差异。因此,于有转质权的场合,出质人欲清偿债务,取回质物时,一般须先向转质权人为之。

    (三)承诺转质与责任转质的区别

    承诺转质与责任转质虽同为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而为第三人设定的新质权,都是质权人所享有的权利,但二者也存在着本质的不同。表现在以下方面:

    1.承诺转质必须经出质人同意,因此,转质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并不限于原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超出部分仍具有法律效力;而责任转质无须经出质人同意,因而,其所担保的债权数额仅限于原质权所担保的债权额范围内,超出部分便是对出质人权益的侵犯,不具有法律效力。

    2.质权人对质物毁损灭失的责任不同。在承诺转质关系中,非因过错而致质物毁损灭失时,质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而在责任转质关系中,质权人对质物因转质所受不可抗力的损害亦应承担赔偿责任。

    3.承诺转质基于出质人的同意而设定,出质人的意思表示乃其成立的必备要件,转质权与原质权是相互独立的两个质权,即使原质权因主债务人清偿债务或债之抵消等原因而消灭,转质权仍可独立存在;责任转质系质权人以自己责任而设定,并未融入出质人之意思,因此,转质权以原质权的存在为前提,原质权消灭,转质权随之而消灭。

    4.承诺转质关系中,转质权人实行其质权以债权届期未获清偿为已足;而责任转质关系中,转质权人实行其质权,不仅要求转质所担保的债权清偿期已届满,而且要求原质权所担保的债权清偿期也已届满。同时,责任转质的质权人只能在原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内实行质权,而承诺转质则无此限制。

    三、我国立法对转质应持的态度

    转质作为质权人的一项权利在理论中已得普遍认可,但近现代各国、各地区民法立法例上却又不完全相同。法国、德国民法典没有规定转质,瑞士民法典则仅规定了承诺转质,该法第887条规定:“质权人经出质人同意后,始得将质物转质。”日本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则明文规定了责任转质,如日本民法典第348条规定: “质权人,于其权利存续期间,可以以自己的责任,转质质物。于此情形,对于因不可抗力造成的、不转质就不会产生的损失,亦负其责任。”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八百九十一条规定:“质权人于质权存续中,得以自己之责任,将质物转质于第三人。其因转质所受不可抗力之损失,亦应负责。”至于承诺转质则无明确规定,但理论中通说认为,未经出质人同意的责任转质既已为法律所认可,而对于经出质人同意,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承诺转质则无法所不容之道理。

    我国担保法对转质没有规定,但实务中已有发生。为指导司法审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实务中存在的承诺转质的效力已予以认可,如该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为担保自己的债务,经出质人同意,以其所占的质物为第三人设定质权的,应当在原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之内,超过的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转质权的效力优于原质权。”却明确否认了责任转质,如该条第二款规定:“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为担保自己的债务,在其所占有的质物上为第三人设定质权的无效。质权人对因转质而发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所以,笔者认为,我国未来的物权法或民法典规定承诺转质,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务上均无障碍。但对责任转质则不无争议,理论中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责任转质违反了担保物权设立的目的,允许质权人有权未经出质人同意而就质物设质,实际上是允许其享有在质权存续期间随意处分他人质物的权利。这不仅违背了出质人的意愿,也侵害了出质人所享有的对于质物的所有权法律应禁止设立责任转质。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动产质权的标的物完全可以从市场上购得,因此,承认责任转质并不会损害质物所有人的利益,反而有利于促进社会资金的流通,所以应当承认责任转质[2].笔者主张,我国将来的物权法或民法典应承认责任转质制度,这样做既可完善我国的质押制度体系,又能充分发挥物的担保效用,增强市场主体的融资能力,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当然,责任转质毕竟是未经出质人同意而就质物设定的新质权,可能会违背出质人的意志,甚至会损害出质人的利益。所以,立法上在承认责任转质的同时,必须严格规定其成立的条件,而且出质人在设质时明确表示不得就质物转质的应排除在外。

资讯来源:   发布人: 浙江投资担保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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